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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第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31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镇**号,现住山西省右玉县**镇**村。2019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镇**村,现住山西省右玉县**小区**。2019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因运输毒品被抓获,缴获疑似毒品的灰褐色颗粒状物299.75克。经鉴定检出乙酰氨基酚,该成分不属于国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二人运输的毒品的成分为对乙酰氨基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假毒品,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广荣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大同市下寨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右玉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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