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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7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6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培黎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3月29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2020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10日;

2020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7月24日-2022年7月23日)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党某某(现在强制隔离戒毒)事先微信联系贩毒事宜后,党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100元转给被告人刘某某,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坪**园**号**室门口向党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党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

2、2020年7月13日16时许,魏某某(死亡,已终止侦查)与被告人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17时许,魏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三楼楼道内向被告人刘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魏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3.03克)及作案使用的金色vivo手机1部。

3、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现在强制隔离戒毒)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陈某某将毒资1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一、二楼楼道之间的楼道内从魏某某(死亡,已终止侦查)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1小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将购得的毒品部分吸食,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塑料六厂门口路边向陈某某贩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陈某某扔在现场地上的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红米蓝色直板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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