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新城**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共谋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物流信息,骗取货主的定金、运费及货车司机提成,所得钱款由二人平分。当有货主联系时,以低运费诱使货主通过二人运送货物,由王某某联系货物所在地的物流公司找货车运货。货车司机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刘某某便通知司机待货主付完运费后卸货,由其向货主索取运费交付司机。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得到运费后再骗取货车司机的提成,最后将货主及司机拉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等21人共计人民币168,778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牡丹江市迈点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退赃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财付通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收条、百度搜索截图、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
2. 证人吴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等21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志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 诉讼卷宗五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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