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泵阀有限公司衬氟车间负责人,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泵阀有限公司衬氟车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车间内泵阀配件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对外销售,共计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价目表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作案手机各一部。

3.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转账交易情况,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的部分资金往来情况。

4. 上海**泵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情况。

5.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签字捺印确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截图、部分涉案配件的照片等,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和解协议书,证实其家属代为退赔的情况。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 侯艳琼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侦查卷宗三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