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1.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52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63,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3.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092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家属楼**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4.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政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北**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5.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52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6.被告人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04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路**苑**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7.被告人霍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022,汉族,本科文化,宁夏**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中路南**号院**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8.被告人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70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二矿**小区**号楼**号,现住北京市**区**北大桥北**村周转房,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七里渠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交予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担保公司)先后以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等为融资项目,采取自借自保的形式,聘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姚某某、霍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为客户经理,对外公开进行宣传,以1-2.5%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148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202万元,获工资总额54988元;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3166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281.5万元,获工资总额331180.33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73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53万元,获工资总额84646.91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3年4至5月、10月,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216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34万元,获工资总额25250元;
被告人姚某某自2013年4至5月,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48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900万元,获工资总额102977元;姚某甲(姚某某以姚某甲名义)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3732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00万元,获工资总额357526元;
被告人霍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3463.6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390万元,获工资总额353377.64元;
被告人王某乙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236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398万元,获工资总额76104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5115.6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1981万元,获工资总额558881元;张某甲(张某某以张某甲名义)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2493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无,获工资总额264025元。
2019年6月14日,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6月14日,李某某被经侦民警抓获到案;2019年6月19日,王某某、李某甲、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6月24日,霍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6月24日,王某乙主动投案;2019年6月18日,张某某被经侦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霍某某、姚某某、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霍某某、姚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霍某某、姚某某、王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霍某某、姚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姚某某、霍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姚某某、霍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姚某某、霍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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