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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镇**委**组。因赌博,于2019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 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通过电话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驱车赶到北京市通州区天赐良缘歌厅门口,共同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投案时途径通州区永乐店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尤某某、支某某、聂某某等六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曾受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王  蒙

2020年12月8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现在京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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