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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4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组。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

上述4名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先后受到李某甲(另案处理,下同)邀约前往柬埔寨。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在李某甲安排下,随同李某甲乘车从昆明到河口并入住子涵酒店,与“杨某某”安排偷渡的另一名男子何某某汇合后等待出境。 202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由李某乙、卢某某和陆某某(以上3人另案处理)安排通过骑车、步行的方式绕关闭卡从中越国(边)境107号界碑约500米处的八字河附近趟水出境偷渡至越南境内,2020年7月27日刘某某等4人在越南被越南警方查获,后于同年8月28日被越南公安移交河口县公安局处理。

上述4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陆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人罚金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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