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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刘振兴,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723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栋**号。因**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志平,男,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153X,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因**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255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因**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振兴、王某某、许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10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振兴、王某某与“郴州佬”(身份信息不明)合伙经营赌博机生意,由“郴州佬”负责提供赌博机、联系赌博机摆放的商店及赌博机日常管理等事宜,刘振兴负责协调关系,王某某出资3万元负责收支、管理账目,三人约定“郴州佬”占股60%,刘振兴、王某某各占股20%,另雇佣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维修赌博机,固定支付2800元或3000元的月工资。至2018年8月期间,三人在衡阳市珠晖区、雁峰区等几十家商铺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最多时同时设置有近50台赌博机。之后,“郴州佬”、王某某相继退出,刘振兴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独自经营赌博机,在此期间,许某某除负责维修外还帮助刘振兴在各店摆放机器、上分、取币等,设置的赌博机减少至不超过10台。许某某获取工资收益共计约5万元人民币。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振兴、王某某、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兴、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合一起,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刘振兴、王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刘振兴、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许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振兴、王某某、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19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振兴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四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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