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小区**私人住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小区**私人住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小区**私人住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沾网等捕鱼工具在禁渔期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前的湘江流域(为禁渔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四人共捕捞了五条草鱼、一条黄颡鱼、一条赤眼鳟,净重共计2.15千克,随后被湘潭市渔政部门查获。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渔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潭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刘某某、覃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以及同案犯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均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房;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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