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院**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同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市场**号楼**单元**楼**。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寇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9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院**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院**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虚开发票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寇某乙、张某乙、董某甲、孙某某、姚某某、王某丁、李某甲、王某乙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王某丙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子被告人王某丙经与吉林市船营区***市场管理办公室协议,投资人民币120万元对该区域内**市场进行改造,取得了***市场的管理权并收取管理费。2014年8月,刘某甲注册成立吉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经申请取得吉林市船营区**商城市场(以下简称“**商城”)经营权。2015年5月初,根据吉林市市场管理办公室将公益性早间市场与经营性日间市场捆绑管理的要求,将**商城和与其相连的吉林市船营区***早间市场(以下简称“**早市”)进行捆绑管理,刘某甲取得了**早市的管理权。刘某甲在接手**早市后,因违规向摊主收取保证金被取消捆绑管理权,但刘某甲等人未经允许仍然以管理员的身份参与管理。2017年,全市早间市场实施市场化管理,刘某甲的**公司通过串通投标取得**早市的经营管理权。在管理两个市场期间,刘某甲陆续召集判刑释解人员被告人寇某乙、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及社会闲散人员董某甲(王某丙外甥)、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女婿)等人,并逐渐形成以刘某甲为核心,以姚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为骨干成员,以董某甲、王某甲、寇某乙、张某甲为积极参加者,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为一般成员,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在管理**早市和**市场期间,通过收管理费、收选号费、缩小摊位等手段攫取经济利益,对两个市场的摊主及周围****众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给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心里恐惧,严重破坏了两个市场的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管理**早市期间,多次强拿硬要被害人某某丁、朱某某等摊主的蔬菜、肉类等商品,受害摊主达百余人次。被告人董某甲、张某甲负责**公司食堂采购时,多次强拿硬要摊主蔬菜、肉类等商品供刘某甲等人食用;董某甲指使食堂做饭人员兰某某到摆摊经营*甲处白拿大饼,刘某乙不敢要钱;董某甲的母亲王某戊购买水果时,张某甲特意向摊主介绍王某戊的身份,摊主不敢要钱;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多次在摆摊经营*乙处白吃面条,汪某某不敢要钱。
2.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管理**市场期间,因**市场规定只允许在彩钢房或门面房内经营,不允许在外面摆摊,刘某甲以此为由对在门外摆摊经营麻辣烫的被害人孟某某收取“管理费”,并以喝骂、吃喝后不付钱等方式进行滋扰,在其没有管理权的情况下强迫孟某某交付“管理费”1万元。2017年3月至4月间,刘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丁每日向孟某某收取“管理费”人民币30元,累计收取人民币1530元。
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向经营重庆小面的被害人王某己收取“管理费”时,因王某己与孟某某摊位相邻,看到孟某某的遭遇后,为避免受到刘某甲等人滋扰,被迫交纳“管理费”人民币8000元。
3.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乘坐出租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快递站门前,因对快递站核检货物堵路不满,遂与快递人员被害人费某某、林某某、郭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对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用刀将费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费某某面部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8日,刘某甲出资赔偿费某某、林某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郭某甲人民币3000元。
4.2016年4月11日早,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栋被害人于某乙家楼下,因对于某乙之前辱骂并指责刘某甲管理早市过于粗暴不满,刘某甲等人使用砖头、铁锹对于某乙进行殴打,致使于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于某乙头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甲出资对于某乙进行赔偿。
5.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多次到吉林市船营区**小区**水果超市白拿水果,并在无管理权的情况下以**水果超市占道经营为由,带领姚某某、李某甲等人围堵**水果超市门前进行“管理”,对**水果超市人员进行辱骂。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酒后到**水果超市拿水果时,让店员关某某找老板未果,孙某某对关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鼻部受轻微伤,姚某某阻止店员拉架。案发后,孙某某向刘某甲借款对关某某进行赔偿。
2018年3月29日23时,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在**水果超市后门刘某甲住宅门前,以**水果超市货车堵门为由,刘某甲召集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董某甲、寇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到其家里集合,期间王某丁将货车玻璃砸碎,在货车司机被害人李某乙前来挪车时,刘某甲、姚某某、李某甲等人持刀将李某乙围住,姚某某、寇某乙、张某乙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次日,**早市散市后,刘某甲带领姚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寇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乙等人到**水果超市“要说法”,因未见到老板后离开,并扬言“一小时内不给回话就不要干了”。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5年5月,**公司捆绑管理**早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张某甲、寇某乙等人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丙、某某丁等百余名摊主收取不正当费用,累计人民币54万余元,后因摊主上访维权,在相关部门监管下返还钱款。返钱过程中,刘某甲等人以来取钱的就收回摊位等为由对摊主进行威胁,使得部分摊主不敢取钱(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因**公司不正当收费问题,相关部门取消了**公司的管理权,刘某甲等人仍以管理员身份参与管理,部分取钱摊主被迫又将取回钱款重新交给刘某甲等人(累计人民币7.7万余元)。2017年6月,**公司通过串通投标取得**早市经营管理权,刘某甲等人在收取摊位费时,以收选号费的名义,并以不交选号费不卖摊位为由进行威胁,将之前部分返还的钱款索回(累计人民币14.9万余元)。
(三)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8年4月,**公司在管理**早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手下,以每个摊位25元的价格强制向被害人张某丙、某某丁等百余名早市摊主出售防污布,非法获利人民币9700元。
(四)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
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2018年,刘某甲提供其照片通过他人伪造了证件姓名为郭某某、证件号码为“2305061984********”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
(五)其他违法事实
1.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承建**商城期间,因在被害人张某丁经营的**园副食店旁加盖棚子一事与张某丁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其找来的“小二”等10余人持镐把到张某丁经营的**店内,因张某丁外出,遂对张某丁妻子被害人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某某戊。事后刘某甲请王某甲等人吃饭,并给“小二”等人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德胜市场收费办公室内,因姜某甲(绰号“姜某乙”)向被害人陈某某索取好处费未能如愿进而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遂伙同姜某甲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鼻部、嘴部出血。
3.2015年,**公司因捆绑管理接管**早市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违规收取保证金,违反了市政府关于早市禁止收费的有关规定。摊主举报后有关部门进行制止并限期返还保证金,但因刘某甲等人未执行,徐某某等多名摊主到政府上访,并匿名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反映**早市收取保证金一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串通投标取得**早市经营管理权后,向**早市摊主收取管理费,摊主董某丙(绰号“某某乙”)、孙某丙组织多名摊主到市政府上访,刘某甲等人到政府、市场等地,以取消摊位经营权为由对摊主进行威胁,阻止摊主反映诉求。刘某甲找到董某丙不让其上访,给董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董某某解散微信****。
4.2016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市场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延边**饭店内,因饭店上菜慢心生不满,将盘子摔碎、桌子掀翻后离开,侯某某知悉二人系刘某甲的手下,没有要求索赔也没有报警。
5.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为竞标取得吉林市船营区***早市经营管理权,伙同王某甲、姜某某、刘某丁、方某某等人,对***等早间市场进行相互帮助虚假投标,由刘某甲为王某甲等人出资垫付保证金,并指使刘某丁为王某甲等人制作标书,使得刘某甲名下的**公司连续两年中标***早间市场经营管理权。
6.2017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串通投标取得**早市经营管理权后,为攫取更多经济利益,指使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寇某乙、王某丁等人重新划分摊位,将摊位原定的2米缩减为1.8米左右,多划出40余个摊位,因摊位缩小导致部分摊位货物摆放困难,李某某等部分摊主被迫购买更多摊位用以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6把、扎枪2个、匕首1把等;
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临时占道市场批复、经营*丙市场申请表、船营区公益性早间市场与经营**市场绑定名单、关于取缔**商城日间市场的批复、吉林市物价局关于露天占道市场招标底价和市场摊位费管理意见、招标公告、2017年吉林市露天市场明细表、中标公示、关于印发吉林市露天占道市场规划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取消我市露天市场收费等有关事宜的通告、关于做好全市第一批露天市场管理权交接工作的通知、关于对全市露天占道市场实施捆绑式管理的通知、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市场管理协议、二〇一五年全市露天市场考核实施细则、管理费明细、关于**市场搭建棚亭投资的协议书、关于建设庆丰小区制式棚亭市场的请示、**市场位置平面图、青岛街道**市场售货棚亭出租协议书、**市场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社区业户情况明细、营业执照、市场棚亭租赁情况明细、银行流水、存款明细帐、吉林市产权交易中心招标文件、**市场管理服务合同、吉林市露天市场精细化管理考评办法、吉林市露天市场考核评分标准、诚信经营保证书、市场业户管理规则、市场业户经营行为违规处罚标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资产评估材料、**路早市管理方案、病历材料等;
3.证人于某丙、兰某某、刘某丁、王某庚、赵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董某丙、桂某某、宋某某、张某戊、李某丁、曾某某、郭某丙、许某某、崔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郝某某、王某癸、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戊、姜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于某乙、关某某、费某某、郭某甲、李某戊、林某某、张某丙、某某丁等人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董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寇某乙、张某甲、王某丁、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公司、刘某甲住处、姚某某住处、刘某丁住处等笔录;被害人毛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董某甲、张某甲等人笔录及照片;王某乙辨认张某甲笔录及照片;刘某甲辨认武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笔录及照片;姚某某辨认王某乙、李某甲、武力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多次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多次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博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董某甲、寇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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