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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秀明,绰号“小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暂住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秀明、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管理乐清市乐成街道的“MT酒吧”中,因不同意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丙进入“MT酒吧”,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秀明、刘某某等多人持砍刀、棍棒来到“MT”酒吧对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丙进行追打,致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丙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轨迹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孙某某、垄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秀明、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罗宝珠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陈某甲、胡某某、曹某某、垄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秀明、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7年5月3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秀明、刘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情况说明贰张、手机通话轨迹示意图叁张。

4.量刑建议书壹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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