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现住址同户籍地。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9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6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南**快捷酒店门口旁盗窃丰田牌小公主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大道**路东北角**村盗窃福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盗窃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盗窃车辆及现场照片、扣押文书及发还清单、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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