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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黎某甲(另案处理)承包到广西陆川县元安元公司的生猪屠宰业务,由黎某乙具体负责管理生猪屠宰工作,之后黎某甲雇请了被告人王某某管理工人和安排生猪屠宰工作。在屠宰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和黎某甲在广西陆川县元安元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黎某乙(已被判刑)的指使下,在明知是病猪、濒临死亡甚至已死亡的猪或未经检疫的生猪情况下,仍安排工人进行屠宰,加工成生猪产品,被告人刘某某对此完全知情并予以配合、协助。2019年7月8日,执法人员对元安元公司冻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生猪产品共517.35吨。经陆川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元安元公司冻库内的生猪产品检验出非洲猪瘟阳性。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元安元公司冻库内查处的生猪产品共价值人民币915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明知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仍伙同他人予以屠宰、储存、销售、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桂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6册34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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