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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泉山区**健身服务中心负责人,住徐州市泉山区**港**楼**号楼(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队**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泉山区**健身服务中心健身教练,住山东省曲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港内**健身服务中心发现闫某某、李某某(系山东市临沂市**减脂训练营经营人)在附近参观,误以为二人是前来窃取商业秘密、拉学员抢生意的徐州同行,遂与二人发生争执,并伙同健身教练马某某等人以拳脚殴打闫某某,并扣下闫某某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某了解到闫某某二人不是徐州的同行竞争者遂向二人道歉,同时一边安排员工张某某到庞庄派出所报警,一边安排健身教练马某某等人阻止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离开,并告诉二人已找人来处理此事不要离开。

后闫某某、李某某仍驾驶鲁Q4****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沿泉山区时代大道圣泉路由北向南离开,并使用李某某手机拔打110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为阻止闫某某、李某某离开,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CB****号红色大众CC轿车追赶。其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别停闫某某车辆,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撞击被害人闫某某车辆后部,致使其车辆撞击路灯杆造成损毁。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闫某某已报警遂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闫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6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事故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5. 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62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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