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88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住山东省泗水县XX镇XX村。2009年6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2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11月强戒执行结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90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XX镇XX村XX胡同XX号。2008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曲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0年3月19日向曲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9日至6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7月27日至8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曲阜市XX镇XX酒吧“微信群”聊天时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XX酒吧内见面。当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邀被告人王某某到达XX酒吧,与刘某甲、孟某某、张某某等人见面。因王某某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与刘某甲、孟某某、张某某等人推搡、厮打,王某某见状拿起啤酒瓶欲上前,被对方阻止,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朝刘某甲、孟某某、张某某捅刺,致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甲因锐性致伤物刺切腹部,严重创伤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lC)、多脏器功能衰竭、大失血死亡;孟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回肠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一级,乙状结肠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同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折叠尖刀等物证;2、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乙、孔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尸检鉴定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8、XX酒吧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保军
检察官助理:路英梅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在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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