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在香河县维也纳KTV电梯内,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走到维也纳KTV门口处,在张某某先使用手部击打刘某某面部后,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面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已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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