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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0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中村刘某乙家小卖部内,被告人刘某甲因看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三人打纸牌“斗地主”时,与刘某丙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被村民劝开后,被告人刘某甲回到家中纠集王某甲、刘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并持刀准备报复刘某丙。随后刘某甲、王某甲等人一起找到刘某丙,当时刘某丙在村民刘某辛的小卖部内看人打牌,在小卖部外,被告人刘某甲将刀给王某甲,并进入小卖部把刘某丙拉出来,刘某壬随即跟出,双方在小卖部外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刘某壬和刘某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壬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刘某壬的陈述;

3、证人证言:刘某丁、刘某庚、王某丙等人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解协议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袁全

                            二O二O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5764******)、王某甲(15518******)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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