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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路**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5日至9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8年6月21日,林某某在平阳县**镇**路**号接到诈骗分子的电话,诈骗分子以帮助采购物资为由,骗走林某某人民币27.8万元,后上述钱款经马某某、阮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进入班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指使班某某将钱款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钱款取出。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取现并予以转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6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事实

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3日间,被告人刘某某21次使用“段某某”这一虚假的公民身份证购买机票,往返于昆明、郑洲、北京、临沧、成都、厦门等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在河南省上蔡县**府邸**幢**室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民身份证、注销证明、公安云搜索平台数据;

2.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喆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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