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住商丘市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627199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住**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尤某某,男,出生于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2月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9日退回太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太康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5日,张某某(已判决)纠集赵某(已判决)、吴某(已判决)赵某某(在逃)等人,吴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王某某准备到在太康县**镇**路南段**附近给人打架,张某某人准备了钢管、砍刀,当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吴某等人走到太康县**镇**附近时,与路过此处的白某、郭某、伊某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对白某、郭某、伊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白某、郭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白某、郭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尤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尤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判决书等;
2.证人宋某、王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白某、郭某、伊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刘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吴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白某、郭某的伤情鉴定
6.现场勘查及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被告人尤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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