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临川区**乡**村**组。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本案,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83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南昌县***路***号**栋*单元***室。2013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商议到丰城实施盗窃。三人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于当日子夜时抵达丰城城区,寻找已打佯的商铺作为盗窃对象。次日凌晨,三人共同实施盗窃四次。
1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来到丰城市**街道***路***店,用撬棍撬开店面玻璃,盗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
2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用摩托车将丰城市**街道***府***店的玻璃门撞碎,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3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撬开**街道***小区侧门的小饭馆的玻璃门,盗得10余瓶不同品类的酒,及两包香烟;
4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撬开**街道***旁边的****店玻璃门,盗得五部旧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未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熊某甲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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