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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得许可的情况下前往被害人张某乙家位于本市**街道**村的鱼塘钓鱼,与张某乙及其邻居发生冲突,期间被殴打。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感觉身体疼痛,起意报复,先后于201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020年1月初一天晚上邀集被告人熊某某携菜刀前往张某乙家附近寻找张某乙,均因寻人未果而放弃。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再次各携菜刀窜至被害人张某乙家附近蹲守,20时许,刘某某、熊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回家,熊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原地接应,刘某某携菜刀尾随至张某乙家地坪附近,朝张某乙背部砍一刀,张某乙发现后阻拦,又被刘某某朝手部连砍数刀,张某乙逃跑时摔倒,又被刘某某砍伤。被害人张某乙家人及邻居闻讯赶来,被告人刘某某见状搭乘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胸腔积血、胸壁穿透创、肢体多处瘢痕累计长度22.1厘米、左胸部瘢痕12.3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5.6.4.g、5.9.4.l、5.11.3.b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医药费1.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磊

代理检察员:陈炜

2020年4月23日

附项:

一、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现均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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