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60号
被告人吴某甲(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2019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自报),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覃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吴某甲以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八一路八一农庄仓库为据点,联系从广西运送假冒伪劣卷烟到该据点,先后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开车负责接送货,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负责搬货,从事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活动。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等人驾驶车辆从广西运送假冒伪劣卷烟到广州市白云区凯云商务中心附近,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接货至上述仓库,被告人刘某乙、吴某乙卸货至仓库内一辆银色小货车(挂牌号粤P1R****)。至23时许公安人员联合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上述人员抓获,现场银色小货车上查获南京(炫赫门)1223条、黄鹤楼(软蓝)599条、双喜(软经典)1049条、牡丹(软)349条、双喜(硬经典1906)349条、双喜(硬经典)397条(以上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566730元),在另一辆无号牌蓝色大货车上查获存货双喜(硬经典)900条、利群(新版)848条(以上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27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覃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潘某某、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覃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刘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五张。
3.依法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等),现存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被告人潘某某、覃某某家属各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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