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长春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长春市**公司**,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长春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长春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趁公交车内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备好的钥匙、铁丝作案工具,盗窃停放在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及东新路附近的258路、277路、269路、265路公交车内的车票款共计人民币43046元。其中温某某盗取票款现金人民币15732元,分给刘某某人民币7866元;邱某某盗取票款现金人民币15062元,分给刘某某人民币7531元;李某某盗取票款现金人民币8652元,分给刘某某人民币4326元;刘某某盗取票款现金人民币3600元,收取温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三人盗取票款19732元,共计人民币23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温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文婷
助理检察员:张慧聪
2020年3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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