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花园小区**幢**室。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栋**单元**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村**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3克),后沈某某、汪某某在汪某某住所共同吸食。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3克),后沈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汪某某。
3.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0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3克),后沈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陈某某自己吸食。
4.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3克),后沈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陈某某自己吸食。
5.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次日张某某自己在家吸食。
6.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当日张某某自己在家吸食。
7.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次日张某某自己在家吸食。
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9日、7月13日、7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信息、转账记录、微信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汪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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