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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汪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0年4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银行对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汤某某等人。

2、2018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酒店附近的路边,以4000元的价格将约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

3、201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携带毒品入住杭州**酒店**房间,次日凌晨为躲避侦查,被告人汪某某将藏有毒品的双肩膀包丢弃于酒店**楼道口,后公安机关从丢弃的双肩包内查扣可疑晶体37.573克,经鉴定,该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只;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屏、监控截屏、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内容说明、证据制作说明、入住登记、司法鉴定委托书、通话记录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详细信息、人员详细信息、人口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戴某某、沈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光盘7张、手机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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