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幢**单元**。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湾**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14时许至17时许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共谋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长胜村141号小班集体林内,在该区域处于禁猎区和禁猎期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声音诱捕和网捕方式,共计捕获鸟类3只。后三被告人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捕获的鸟类均系野生画眉鸟,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辨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吕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检察官助理: 张 磊
2020年 3月 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363773****;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湾**号,联系方式189830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栋**单元**,联系方式199228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1份;
3.鉴定意见书1份;
4.散页4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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