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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毛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大头”),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皇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月份,陈某某、温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招揽赌客在龙湾区**街道**路路口附近公墓空地、龙湾区**街道**村山上两处坟墓空地、瑞安市**村山上、瑞安市**山上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每场赌客至少20人。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皇某某、周某某均受雇佣为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场维持秩序,累计参与九次;被告人毛某甲在赌场里报夹子,累计参与三次;被告人皇某某为赌场望风,累计参与三次;被告人周某某为赌场望风,累计参与三次。

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6月17日被抓到案,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皇某某、周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皇某某、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皇某某、周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皇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皇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统

检察官助理 马根柱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皇某某、周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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