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芦山县**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街道**路**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甘某某酒后在芦山县芦阳街道樊敏路芦山县芦阳街道樊敏路“7978”KTV唱歌、喝酒期间,在KTV大厅内随意对被害人洋某甲、洋某乙和秦某某实施殴打,导致洋某甲、洋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洋某甲、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经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2019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经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提讯提解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保证书;(2)户籍证明和归案情况说明,毛某某、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彭某某、纪某某、洋某丙、宋某某、秦某某的笔录。
3.被害人陈述
询问被害人洋某甲、洋某乙的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讯问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甘某某的笔录。
5.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中毛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毛某某、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毛某某、甘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对无误
检察官:袁永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80835****);被告人毛某某现住芦山县**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37838****);被告人甘某某现住芦山县**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284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4、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甘某某各自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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