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街道**村**号,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跟随其加入的所谓的“天津天狮集团”传销组织从赣州市于都县转移至南康,在组织成员租赁的位于南康区**街办某超市对面、**大道某居民楼、**路**号楼上等处的传销窝点,从事所谓的传销活动。为发展下线,该组织成员在租住房内对被骗来的被害人实施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其中:
1、2017年10月2日,被害人唐某某被该组织成员以网恋的名义骗至南康区**街办某超市对面楼上出租房窝点,后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柯某某、王某某、张某华、满某某、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唐某某控制,将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财物收缴,在窝点内监视、看守唐某某,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
在被禁锢期间,因唐某某一直不愿购买虚无的产品,该组织成员张某明、罗某某、李某建、李某健、柯某某(均另案处理)对唐某某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2017年10月底,在罗某某的逼问下,唐某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该组织成员将唐某某银行卡内的8400元取走。
2、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袁某某被该组织成员以网恋的名义骗至南康区**街办某超市对面楼上的窝点,后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柯某某、张某华、满某某等人将袁某某控制,将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财物收缴,在窝点内一起监视、看守袁某某,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
在被禁锢期间,因袁某某一直不愿购买虚无的产品,该组织成员张某明、罗某某、李某建、李某健、柯某某对袁某某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2017年12月底,在罗某某的逼问下,袁某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该组织成员将袁某某银行卡内的84000元取走。
3、2018年3月29日,被害人王某俊被组织成员以网恋的名义,骗至位于南康区**街办**大道某居民楼上的窝点。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占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周某波、张某虎、洪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王某俊控制,将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财物收缴,在窝点内监视、看守王某俊,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
在被禁锢期间,因王某俊一直不愿购买虚无的产品,该组织成员张某明、李某健、李某建、罗某某、占某某对王某俊实施“做寝”、面壁、殴打、恐吓等行为。2018年4月6日,在李某健的逼问下,王某俊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该组织成员将王某俊银行卡内84000元取走。
4、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网恋的名义将被害人欧某某骗至位于南康区**街办**大道某公司居民楼上的窝点,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波、张某华、覃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张某群、向某某等人将欧某某控制,将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财物收缴,在窝点内监视、看守欧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
在被禁锢期间,因欧某某一直不愿购买虚无的产品,该组织成员罗某某、李某健、柯某某、周某波对欧某某实施“做寝”、面壁、殴打、恐吓等行为。2018年8月初,欧某某被迫打电话让其母亲给其微信转账1900元。2018年8月20日欧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5、2018年6月20日,被害人向某良被该组织成员以网恋的名义骗至位于南康区**街办**路**号*楼上的窝点,后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伙同王某成、黄某某、章某某、胡某某等人将向某良控制,将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财物收缴,在窝点内监视、看守向某良,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
在被禁锢期间,因向某良一直不愿购买虚无的产品,该组织成员罗某某、李某健、柯某某、占某某、张某华、王某成对向某良实施“做寝”、面壁、殴打、恐吓等行为。2018年7月中旬,在占某某的逼问下,向某良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该组织成员将向某良银行卡内33600元取走,并以现金方式上交到总管被告人何某某处。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包装厂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2.现场勘查、辨认笔录;3.被害人唐某某、袁某某、王某俊、欧某某、向某良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及同案犯柯某某、王某某、周某波、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 龙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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