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社**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案与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案合并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起诉期限1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与徐某某关押于同一仓内。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其出所时取得了徐某某妻子陈某某的电话。被告人刘某某出看守所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联系,称可以找关系将徐某某“捞出来”。后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其可以通过关系将徐某某“捞出来”,但需要用钱。
2018年8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应被告人刘某某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向被告人梁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人梁某某收钱后并未找到关系“捞人”。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梁某某不能办妥“捞人”的事后,因被害人多次催促,同月23日向被害人退还人民币49999元,并承诺会退还其余款项。但同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钱“北京的领导”为由骗得被害人向其转账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给钱“法院副院长”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转账人民币3万元。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
2018年10月16日,徐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琬稀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被告人梁某某已退款人民币50000元。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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