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屯**,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采用撬棍撬门入室手段,由刘某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梁某某在门外放风,在本市朝阳区共计盗窃四次,其中一次未遂,三次既遂,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采用撬棍撬门手段进入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储备局南宿舍楼201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9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采用撬棍撬门手段进入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冶金宿舍9号楼301室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
2019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采用撬棍撬门手段进入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85栋4单元507、508室盗窃,在508室未盗得财物;在507室盗得被害人亓某某莲花玛瑙水盂一个、精装酒一瓶、三国演义古书一本(该三项物品无法认定价格)、硬币一盒(共计十余元);
2019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采用撬棍撬门手段进入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82栋203室,盗得被害人邱某某半条软中华烟、一条硬中华烟,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盗窃财物、盗窃地点、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被害人亓某某指认被盗物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康某某、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价认刑字19114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周某某家被盗案、康某某家被盗案、南湖新村82栋2单元203室被盗案、南湖新村西街85栋4单元507室被盗案、南湖新村西街85栋4单元508室被盗案现场勘查检验卷宗各一份;
6.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作案行踪轨迹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该二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姜海春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