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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1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山县**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1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平山县县城**超市门口盗窃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价值762元。

201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山县**宾馆东侧便道上盗窃一辆蓝色嘉陵牌电动三轮车供自己使用,经鉴定价值2450元。

2019年11月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平山县县城**快捷酒店门前盗窃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价值500元。

2019年11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平山县县城**超市门前盗窃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在**宾馆南侧盗窃黑色“飞狐”摩托车一辆、在东川街**蛋糕店盗窃粉色“贝尔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黑色 “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00元;黑色“飞狐”摩托车价值716元,粉色“贝尔捷”牌电动车1377元。

2019年11月11日6 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山县县城蒲胜大街与柏坡西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盗窃黑色“绿驹”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史星元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梁某某现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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