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5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全部案件证据和事实。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租用本市罗湖区商业城**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并以其妻子黄某凤名义注册了“深圳市罗湖区**商行”的个体户从事假冒品牌鞋子、手袋的销售活动。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和12月,分别雇佣被告人江某某和被告人柯某某、于2019年初雇佣犯罪嫌疑人奚某锋(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店里打工。
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快递方式从广州等地购入假冒的香奈儿(CHANEL)、爱马仕(HERMES)、古驰(GUCCI)、路易威登(LV)、华伦天奴(VALENTINO)、圣罗兰(YSL)等品牌的鞋子、手袋进行销售牟利,并于2018年12月起租用罗湖口岸交通楼二楼**号作为仓库藏匿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全面经营管理,被告人柯某某、江某某负责看店销售,犯罪嫌疑人奚某锋负责去仓库拿货。
至案发时,根据涉案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销售情况统计,自2017年5月14日起,涉案店铺售出假冒爱马仕品牌鞋子人民币7170元,售出假冒的古驰品牌鞋子人民币38315元,售出假冒香奈儿品牌鞋子人民币24650元,售出假冒华伦天奴品牌鞋子人民币21215元,售出假冒路易威登品牌鞋子13360元,上述犯罪数额均系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04710元;从现场缴获的二页记帐单及一张收款卡的销售记录统计,自2019年3月11日起,涉案店铺共售出假冒香奈儿品牌鞋子人民币810元,假冒古驰品牌鞋子人民币1660元,假冒路易威登品牌鞋子人民币1650元,假冒爱马仕品牌鞋子人民币2350元,假冒华伦天奴品牌鞋子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7170元。该销售单据金额与微信销售记录在时间上没有重合。微信显示的销售金额和现场销售记录显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880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工作期间销售金额为110800元,被告人柯某某工作期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730元。
另查明,涉案店铺的微信收款记录显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其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1439989元;支付宝收款记录显示,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其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09625元。
另公安机关从罗湖口岸交通楼二楼**号仓库中缴获尚未售出的香奈儿品牌鞋子115双, 爱马仕品牌鞋子196双,古驰品牌鞋子125双,路易威登品牌鞋子46双,华伦天奴品牌鞋子75双,根据已售出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统计,上述商品合计人民币261784.58元;缴获圣罗兰品牌手袋23个,香奈儿品牌手袋141个,根据缴获的价格表销售价格统计,共计人民币25030元。经权利人出具的产品说明,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柯某某在其店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鞋子557双、手袋164个、涉案手机4台、银行卡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侵权公司及代理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文书、涉案店铺的微信及支付宝销售收入流水记录、销售记录、涉案场所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江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表(均无前科);3.证人证言:未成年同案犯奚某锋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楠、苏某强、薛某波、郑某敏、何某航、黄某凤、陈某富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安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现场照片、照片说明书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江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密晨敏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江某某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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