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
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一楼的无名游戏机房内分别从事上分、收银;看门、带客等工作,经营3台赌博游戏机(共24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20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并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案发现场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依法对本市闵行区**路**号一楼无名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赌博类游戏机3台(24个机位)、手机两部;以及本案被告人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3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3、证人沈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沈某某、邹某某在案发游戏机房参赌,并被行政处罚事实。
4、证人卢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授权委托书》、《租赁协议》证实,本市闵行区**路**号一楼案发无名游戏机房店铺租赁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刘某某1358579****;林某某1316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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