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园**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用电话与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中商定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30克,当晚22时许,刘某某骑一辆无牌照的黑白色踏板车从织金县到普定县夜郎湖路找到杨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刘某某带上毒品回织金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提供上线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某某,后杨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银行流水、刑事照片、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1297号检验报告;5.搜查、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被抓获后提供上线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某某,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23页,光碟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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