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滨州市**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当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1********,回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滨州市**县**镇**庙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3.5%至5%的开票费,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介绍或自己联系后,分别向上海**公司、泉州市**公司、嘉兴市**公司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26807.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算),税款为554869.44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价税合计3368407.00元,税款488264.32元。上述三家企业在取得发票后,均已进行进项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5日经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介绍,刘某某以山东**公司名义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1张,价税合计2368967.00元,税款344208.94元。上述过程中刘某某获取开票费82900.00元,杨某某获取开票费11850.00元,宋某某获取开票费18950.00元。
2、2017年8月28日刘某某自己联系后以山东**公司名义向泉州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458400.00元,税款66605.12元,获取开票费13000.00元。
3、2017年9月26日和27日经杨某某介绍,刘某某以山东**公司名义向嘉兴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999440.00元,税款144055.38元。上述过程中刘某某获取开票费35000.00元,杨某某获取开票费142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商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已于案发前退还对方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4日分两次向商河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款共计72290.00元,现扣押于商河县公安局扣押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纳税申报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晓军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被告人杨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290元现扣押于商河县公安局扣押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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