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路**新村**栋**单元**室,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县**小区**室,工人,群众。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019年9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镇**村**小组**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县**镇**小区**室,工人,群众。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019年9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县**镇**村,工人,群众。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019年9月27日被石家庄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淘宝网从上线许某某处购买射钉枪免顶改版活塞筒五件套等枪支配件,涉嫌改装射钉枪,非法制造火药动力枪支。2016年8月份,刘某某将其非法制造的改装射钉枪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8月杨某某从刘某某处以350元的价格购买该改装射钉枪, 2017年4、5月份,杨某某将该改装射钉枪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贺某某。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涉案枪支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2.物证: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处扣押的改装射钉枪1支。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指认枪支照片。3、刘某某从淘宝许某某处购买射钉枪活塞筒配件的交易记录。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9]109号鉴定书,证实贺某某编号为201940129-2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6、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户籍。7、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拴力
检察官助理:曹向荣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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