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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10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号**室,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9月1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栋**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小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住江苏省无锡市**市**村。2019年9月24日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街**号,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住址与户籍地相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号,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孔某甲、孟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孟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14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微信号:cxtx5****,高某某使用微信号:EG****、gaope****,孔某甲使用微信号:xiaohuihuidexi****、huise-tian****,孟某某使用微信号:m1805113****、XY****,任某某使用微信号:RL****、RL****,刘某某使用微信号:a39366****、huoge72119****,周某某使用微信号:y49089****、Zhou61****,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告人高某某、孔某甲、孟某某、任某某、周某某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香烟的下线,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香烟的下线。

1.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上线处购得香烟(自述假烟),并通过微信贩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孔某甲、贾某某(已判)及其他微信散户共计1259920.01元(其中因物流等原因退款59260.79元)。

2.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共计235677.78元香烟(自述假烟)(其中因物流等原因退款17307元),并通过微信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其他微信散户。

3.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孔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杨某某处购得154415元香烟(自述假烟)(其中因物流等原因退款17283元),并通过微信贩卖给其微信上的散户。

4.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号从杨某某处购得123100元香烟(自述假烟)(其中因物流等原因退款14455元),并通过微信贩卖给其微信上的散户。

5.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杨某某处购得114242元香烟(自述假烟)(其中因物流等原因退款6985元),并通过微信贩卖给其微信上的散户。

6.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高某某处购得88129.78元的香烟(自述假烟)(其中因物流等原因退款1764.59元),并通过微信贩卖给其微信上的散户。

7.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杨某某处购得66934.01元香烟(自述假烟)(其中因物流等原因退款3230.79元),并通过微信贩卖给其微信上的散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U盘、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孔某甲、孟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孔某甲、孟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彩慧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孟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市**村,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强县**小区。

2.案卷材料6册和举证质证提纲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光盘10张,U盘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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