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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阳市南明区****路,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聋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2004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三人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窜至本区上水村刘某丙家中,在保险柜内盗走现金42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预谋再次去刘某丙家实施盗窃,并对作案地点进行踩点,刘某甲得知刘某丙家外出后便告知杨某甲和刘某乙。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进入刘某丙家中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904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吴可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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