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街,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段**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鲜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市场,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邓某甲、胡某某、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邓某甲为抽取房费获利,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伙同胡某某、鲜某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闲聊”聊天软件和“巴蜀麻将”棋牌软件建群,制定群规 ,通过微信和面对面方式组织邀约陈某某、邓某乙等300余名赌博人员在手机上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巴蜀麻将”棋牌软件在每局结束后生成战绩表,参赌人员根据战绩的输赢分数使用收发红包的方式在闲聊群内结算赌资,每局赢钱在20元以上的的大赢家按照3元的标准向杨某某等人支付房费,为吸引参赌人员长期在群内赌博,杨某某等人还制定了“天胡”、“地胡”奖励和“跑包”群主包赔等群规。被告人之间有明确分工,杨某某、胡某某、邓某甲负责收取房费,刘某某负责购买房卡发放奖励福利等,按照拉人进群的人数多少分取非法获利。
经对相关电子证据进行分析统计,该群内用于赌博的资金交易流水额累计达2102.778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抽取房费金额共计14.551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抽取房费金额共计11.7558万元,被告人邓某甲抽取房费金额共12.0150万元,抽取房费金额共计38.3223万元,抽取房费中由被告人刘某某统一购买房卡的支出为8.2119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邓某甲、胡某某、鲜某某等五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邓某甲、胡某某、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邓某甲、胡某某、鲜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开设赌场,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五被告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五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刘某某并处罚金60000元;杨某某并处罚金120000元;邓某甲并处罚金40000元;胡某某并处罚金40000元,鲜某某并处罚金20000元,共同违法所得301104元予以追缴,涉案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合什布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处;被告人鲜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起诉书2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社会调查评估表5份,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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