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怀安县**镇**街**号,**镇供销社职工,群众。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怀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怀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怀安县**镇**村**号,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怀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怀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 2019年11月22日依法补査重报。期间,我院对被告人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合伙在怀安城镇张纪屯村附近养殖场中自行搭建的彩钢房内,安装莱特币“挖矿机”。未经过电力部门审批,私自安装变压器接电为莱特币“挖矿机”系统运行提供电源,所有用电都为盗窃。刘某某、杨某某盗窃行为2019年7月11日被发现。经过怀安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确定开关机时间,计算出窃电时长;根据现场侦查实验结果,确定设备功率;经计算,确定窃电总金额为55755.59元。刘某某、杨某某通过莱特币“挖矿”进行的盈利活动,共产生莱特币53枚,出售得款32560.55元。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刘某甲的亲属已为刘某某、杨某某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社信用卡一张、信用社存折一张;2.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存根、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方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侦查实验报告;7.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附光盘一张)、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供电公司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冀东红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现羁押在怀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内附光盘三张).
3视频光盘四张、笔录光盘一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河北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一张,存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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