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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1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阳市文峰区**村**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仍承诺每张银行卡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结算10000元给刘某某三、四十元提成,让刘某某办理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卡号。刘某某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仍办理4张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卡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其本人办理的2张银行卡和刘某某办理的4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卖给他人。后买卡人未向杨某某支付费用,杨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转给刘某某1000元。现查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刘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资金金额共计2 953 114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人通过微信以买化妆品有抽奖活动为名骗取 36044元,其中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到了刘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英

十二月十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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