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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泗县**乡**村**庄**号,暂住宁海县**镇**村**号**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中共党员,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号,暂住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暂住宁海县**镇**村**号**幢。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10月18日20时许、10月26日19时许,先后三次结伙驾驶皖LR****小型汽车至宁海县**镇**村养殖闸1#左侧第一个海塘,以网兜捕捞的方法,分别盗得高某某养殖在该海塘里的青蟹约5斤、约8斤、约7斤(合计约2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23时、10月18日20时许、10月25日19时许、10月27日19时许先后四次结伙驾驶皖LR****小型汽车至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法,分别盗得高某某养殖在该海塘里的青蟹约2斤、约8斤、约1斤、约8斤(合计约19斤,价值人民币169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伟

     二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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