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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2000********,回族,初中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经事先联系后,携带杜某某提供的电捕鱼工具至本市奉贤区沙港河南庄路南侧至平庄公路北侧水域,由刘某某驾船,由杜某某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网兜电击捕捞水产品。同日5时许,执法人员在奉贤区**镇**村**号西侧河道附近抓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嫌疑的刘某某,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5.13公斤(活鱼放生,死鱼作无害化处理),杜某某在案发现场逃离后于同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及随案移送的其他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2.书证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委托书,证实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登记保存并保管电捕鱼工具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上海市奉贤区渔政执法渔获物处置情况表、关于刘某某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渔获物价值说明,证实涉案渔获物的重量、价值及处置情况。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上海市水产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刘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的情况说明、内陆水域禁渔通告、**公路**路已悬挂禁止电捕鱼条幅、**村已张贴内陆水域禁渔通告的刑事摄影件,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案发地点为本市内陆自然水域,且禁渔期、禁止电捕鱼等规定已宣传的情况。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该身份系自报。

7.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俞  蕾

检察官助理 窦  晔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联系电话:176215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76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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