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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村**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楼镇**村**号)。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汉族,文盲,务工,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村**号。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先后多次在烟台市莱山区**村,采取开锁或撬锁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上午,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号院内吴某某的出租屋,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上午,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号吴某某的出租屋,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上午,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号吴某某的出租屋,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号院内苏某某的出租屋,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苏某某长虹牌手机一部;

5、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某某于2019年6月中旬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号院内姜某某的出租屋,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苏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二O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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