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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多次驾车到沭阳县**镇**村拆迁工地盗窃拆迁工地上的土夹石。经鉴定,被盗土夹石价值368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3.证人张某乙、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61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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