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鸭山农垦社区**区**委**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14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逊克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0日、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以其挂靠的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农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某为了在工程施工期间使用其挂靠公司的相关印章的便利,便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先后私刻了“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山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法人“王某某印”印章一枚、“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法人“陈某某”印章一枚并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印章六枚;
2.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9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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