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户籍所在地:金城江区**乡**村**屯**号,现住址:金城江区**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21日止)。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分别由河池市森林公安局、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7月2日、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10月31日退回河池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河池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3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日、10月17日各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九圩镇高合村高某某村民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屯所辖上洞、果立、高马、深洞区域的山坡草地、核桃地大约500亩租给刘某甲养殖黑山羊,租赁期10年。后刘某甲雇人开路进到高某某的“深洞” (地名),在开路过程中发现有方解石,其在没有申请国土、**部门使用土地,未办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便擅自对方解石进行开采,期间导致“深洞”的林地被大量破坏。2018年12月27日,经聘请河池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侵占的林地进行检验,经检验结果为:刘某甲因修路和开采方解石导致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高合村高棒屯林地被破坏0.9394公顷(14.91亩),林地的性质为国家公益林。
2、 2019年7月起,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在金城江区乾霄路**号**停车场内设立了一个售油点,无证非法销售92号汽油。2019年9月4日,该售油点内待售的92号汽油约2.3吨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4日,该售油点非法销售92号汽油的营业额为398,7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为牟利合谋非法销售成品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克勤
韦铁松
2019年12月12日
附: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金城江区**路**号,联系电话:1527788****。保证人:刘某乙,系李某某妻子,住金城江区**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80788****。
3. 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及证据目录壹份随文移送。
4. 光碟陆张(现场搜查录像、讯问录像)随文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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