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李毅,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7********,小学文化,自贡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住自贡市大安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2********,汉族,小学文化,自贡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街**号附3415,住自贡市大安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毅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毅后前往自贡市大安区董家花园4栋3单元2楼5号李毅的住处,并用微信将陈某某微信支付的200元毒资转支给李毅购得甲基苯丙胺。事后,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吸食。
2020年10月15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200元毒资。刘某某再次在李毅的住处将200元毒资用微信转支给李毅并购得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在董家花园2栋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随即,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
202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毅经过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董家花园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路旁的轿车门窗未关好,见周围无人便将车内后排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60元、价值2095元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李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赃物。
2020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毅窜至自贡市大安区广华工商银行门口,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将许某某衣服外套荷包里价值792.19元的一部粉红色VIVOY3手机盗走。
2020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毅窜至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大众棋牌室”外,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将文某某衣服外套荷包里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随后,李毅使用该手机微信在马冲口恒鑫超市内盗刷410元购买“玉溪”牌香烟二条。之后,李毅将盗得的手机和购得的“玉溪”香烟销赃获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许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和辩解:被告人李毅、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估价认定意见等。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毅、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被告人刘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毅、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毅是自首、坦白、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健
检察官助理:徐媛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毅现在原籍,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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