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药蒸店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王强,精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药蒸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律师张骥,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药蒸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徐震霞,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药蒸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孙某某、李某乙到本市武某某**路**号**药蒸店按摩,客户经理郭某某(在逃)、刘某某安排孙某某进入202房间,李某乙进入205房间。3时许,孙某某因不满技师服务让技师离开,郭某某遂到202房间与孙某某单独沟通,二人发生口角,郭某某随即喊同事上来帮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范某某进入包间,分别使用钢管、皮带、烟灰缸、U型锁等工具与郭某某一同殴打孙某某,并将孙某某控制在包间内核查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居住酒店等信息。4时许,刘某某、郭某某进入205房间,以被打为由要求李某乙解决问题。李某乙因害怕被打,想和孙某某一起安全离开,遂提出拿钱解决此事,郭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并让李某乙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某某人民币6666元,刘某某将其中的6000元转给药蒸店帐户,666元转给郭某某,后二被害人离开药蒸店。经诊断: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药蒸店退赔了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00元。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民警在**药蒸店将刘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范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检查、扣押笔录;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范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期间判处,对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范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期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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